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於使用宜蘭縣○○鎮○○段○○○○號如附
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
丙○○、戊○○新臺幣肆拾捌元使用土地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戊○○各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屆滿一年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元
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
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戊○○新台幣(下同
)6,000元,並以郵寄現金之方式,給付予原告丙○○、
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50元,並以郵寄現金之方式
,給付予原告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又同段795地號土地乃被告之夫所有,被告於前開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71之2、72之5號
等建物,而為同段795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人之一。原告等
與被告為長久對面之鄰居,因被告主張同段795地號土地為
袋地,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丙○○、
戊○○所共有之同段794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乙事
,日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原告丙○○、戊○○
所有同段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面積
合計0.00053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丙○○、戊○
○、丁○○○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面
積合計0.000535公頃土地之鐵皮牆及花圃等障礙物拆除,供
被告通行,並於97年1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原告丙
○○、戊○○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受有限制,另應供通行之位
置原有原告丁○○○所有之鐵皮牆及作物在其上,因前案判
命拆除,亦受有所有物之損害。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蘇
澳鎮繁榮地區,供通行之面積高達0.000535公頃,及原告等
原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果、花草等具經濟價值之作物等情
觀之,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屬適當。
又原告3人原於供被告通行之土地上,種植花果、花草等具
經濟價值作物乙情,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丁○○
○在其上所種植之果樹;植栽內容計為種植鳳梨42株、龍眼
3株、紅竹8株、七里香4株、木瓜3株、玉桂1株、鐵板2株、
鐵桂5株,共計68株,每株以市價100元計算,共計6,800元
。再加計原告丁○○○尚須拆除鐵皮牆,略計受有1,250元
之損失,總計8,05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丁○○○,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告之聲明所示等
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
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
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
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
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原告丙○○、戊○○就
償金支付之計算標準,並無法源依據,且隨便叫價。另原告
丁○○○主張於上述被告有通行權之0.000535公頃土地上,
種植共68株植物市價6,800元、另拆除鐵皮牆1,250元,共計
8,050元,要求被告賠償,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在5.35平
方公尺土地上怎麼有可能種植上述68株果樹?且前案判決書
已敘明僅有鐵皮牆及花圃而已,且係屬原告故意設置之障礙
物,妨礙被告之通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10號發予執
行命令,且於97年4月21日執行拆除結案,被告並無賠償之
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1、A-2、A-3所示面積合計0.00053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於97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
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丙○○、戊○○可否請求償金?
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原告丁○○○可否請求償金?而本院之
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
,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
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
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
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原告戊
○○、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0.000535公頃之部分供被
告通行,而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依上開之說明,則原告
丙○○、戊○○請求使用上開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償金乙節,自屬有據。
(二)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
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段
,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屬耕地。
再者,系爭土地臨福德西巷,福德西巷往北通往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約10分鐘車程;往南通往龍德工業區,約5至7
分鐘車程。又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土地目前為
被告作通道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拍攝有現
場照片供參,則依前開之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百分之8之規定,故而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之方式及其
位置,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8為適當。再者,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
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
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
參照),則原告丙○○、戊○○請求定期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惟因月付償金,金額過低,爰改以按年給付。而被
告通行原告丙○○、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有0.00
0535公頃,即5.35平方公尺,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按年給付之償金應為
48元(計算式:112×5.3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由原告丙○○、戊○○平分,原告丙○○、戊○○逾
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丁○○○主張,供被告通行之位置,本有其所
種植之作物,架設之鐵皮牆,因前案判決結果必須拆除,
亦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補償云云。惟查,民法第787條第1
項但書之「償金」,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
補償,已如前述,原告丁○○○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依前案判決之認定,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
A-3所示鐵皮牆、花圃障礙物之人為原告丁○○○,尚難
認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丁○○○之請求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主張被告既通行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以對外聯絡
,即應賠償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戊○○、丙○○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1月7日起,於通行系
爭土地期間(即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戊○
○、丙○○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有關原
告聲明請求依特定之方式給付償金,及遲誤履行之特定效果
部分,於法未符,應併與逾前開應給付償金範圍之部分,予
以駁回;另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之部分,於法無
據,同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丙○○、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7
年1月7日起,於使用宜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
示A-1、A-2、A-3部分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丙○○、
戊○○48元使用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及原告丁○○○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原告戊○○、丙○○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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