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丙欣
被 告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承攬原告「屏東縣屏南
工業區服務大樓基本功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
造服務案」,由被告擔任設計監造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依約被告在有施工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應為專任,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起至
99年3月16日止,詎被告現場監造人員於99年3月1日起自
99年3月16日止期間尚擔任他標案品管人員,而有違約情事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355元等語。爰依系
爭監造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55元。
二、被告則以:伊收取之設計監造費不過1、20萬元,工期不過
3個月,且跨標之另案工程尚未開始施工,而除伊指派之專
任人員外,伊自己大部分每星期也會去一次,況原告當初亦
未要求伊指派之專任監造人員須上網登錄,自不能將此疏失
責任全部轉嫁予伊,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跨標監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6月28
日函暨所附查核事項調查表、竣工報告、被告99年3月1日
更換監工人員函、屏東縣政府99年3月3日同意更換監造人
員函、屏東縣政付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
業區監造人員兼任跨標追罰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102年8月
8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及外放契約正
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參‧‧㈡點被告派遣之監工人員應專任,不得跨標規
定之情。是本件違約事實明確,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過高」乙節。而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跨標期間包含4個例假日,且其他期日之工
程進度多為施工計畫修改、審查或施工前之準備,有原告所
提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1頁),復以被告抗辯所跨另案監造工程尚未開始施工,
及被告自己每星期亦會到場監造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而
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跨標監建而受有何具體損害或
影響,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尚有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