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1號
原 告 胡婉茹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