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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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98%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05年2月23日增貸156,000元,分
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3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6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48,454元
,利息10,843元,合計159,297元;被告又於100年8月18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8月2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157元,利息1,
362元,合計15,519元,被告又於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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