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懷生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
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
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2紙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雖持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惟被告只借得其中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0萬元支票部分並未借到款項,原告應舉
證其確實有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
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
據流通,僅於直接當事人間例外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
係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2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票據之真正,僅就其中面額100萬元
支票部分爭執並未收取借款,惟證人 陳清強 於審理時證述:
該面額100萬元支票係被告賭博輸錢,伊幫被告擔保,被告
開給伊,伊再持該支票向原告換現金,伊確實有拿到100萬
元,伊將100萬元拿去幫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兩造間並非該面額100萬元之直接前後手,承前所述
,被告自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況且據證人所述,原告
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證人,證人再持該100萬元清償被告積
欠之款項,被告抗辯其未收取款項云云,亦有可議,是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100萬
部分自106年3月17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3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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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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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子欽│HKA0000000號│1,000,000元│106年│106年│
│││││2月20│3月17│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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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子欽│HKA0000000號│200,000元│106年│106年│
│││││2月29│3月1│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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