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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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來利華
被   告  劉龍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民國103
年7月18日和解筆錄第三項喪葬費1/2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1,347元及執行費491元,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
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76號執行命令,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扣押原告可領取之半年俸清償完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共匯款61,838元予被告,喪葬費已付清,故
被告請求之債權也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助
字第9076號兩造間喪葬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移轉命令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
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
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
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既自承被告持前揭和解筆錄第三項聲
請對原告為上開喪葬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喪
葬費二分之一即61,347元與執行費491元共61,838元,業經
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76號執行命令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扣押原告可領取之半年俸並
匯款共61,838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8月29日輔給字第1060070775號函為據
,顯見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債權業已受償,執行程予即因
執行完畢而終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之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於106年8月17日以北院隆105司
執助宙字第9076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聲請執行喪葬費之部分
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即債務人在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每期得領取之半俸金債權、年終慰問金債權等
予以扣押並於61,347元及執行費491元之範圍內移轉與債權
人即被告,前揭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第三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並以上開書函回覆本院執行處就原告之退休俸
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債權,在債權範圍內依法扣押後移轉債權
人收取,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債
權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核發移轉命令而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
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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