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逸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1.67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盤查時,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毛重1.68公克)予警察扣押,嗣上開扣押物經取樣0.004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以證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述鑑定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1.676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