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三二七一號、四四九二號、六六一一號、六六六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一三0號)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五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法矯字第0九七00四二九七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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