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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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玟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玟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玟妤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玟妤提供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給上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 陳柏瑜 (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9年8月18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假冒 陳金 姪子 薛志揚 並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金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向陳金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葉玟妤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39分、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提款及ATM領款方式,提領20萬元、12萬元,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韓式料理店前將31萬6000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之車手,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葉玟妤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因陳金於翌日再接獲相同詐騙手法電話要求其匯款31萬元,經查察有異而向家人確認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陳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玟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237號函及檢附申登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LINE對話擷圖照片7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上開時間有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仍僅論以一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於本院時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僅於本案情節尚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40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4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4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