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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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0360A(甲男)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0360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36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0360女子(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9年3月底經由網路認識進而交往。詎甲男明知乙女於110年2月初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0年2月6起至同5月某日止,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以每週2次之頻率,未違反乙女性自主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進入乙女陰道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26次。嗣乙女於110年5月中旬發現懷孕而將上情告知其母即代號AB000-A11036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女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乙女、被害人乙女之母丙女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另就被告甲男之身分,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其身分之資料,亦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33至34頁,本院卷第2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34頁),並與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5至26、34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孕婦健康手冊、甲男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地點外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宗第3至7、15至16、17、19、25至28、29至3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乙女為95年7月間出生之人,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是乙女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109年3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乙女,交往2、3星期後知道乙女年紀係13或14歲,在110年2月6日第一次性行為時,知道乙女真實年齡係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知道她是滿14歲、未滿16歲、就讀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訴在109年4月3日與被告交往時,曾向被告說伊是14歲,被告也知伊正在唸國中,雙方是在110年2月6日進行第一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已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採一罪一罰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第48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依被告供述及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渠2人係自110年2月6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共為26次性行為,被告上揭各次所為,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形,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乙女交往
時,明知乙女該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與乙女為性交行為26次,影響乙女之身心發展,然考量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都有經過伊同意、伊是自願的、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34頁),乙女之母丙女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家長都有談過後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宜寧高中高
三、即將參加統測、父母60幾歲、自己為學生、並無工作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其因一時失慮,與乙女雙方合意為性交,雖觸犯刑章,惟被告與乙女係雙方合意性交,被告所為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意尚殷,且雙方父母已就乙女即將生產後之處理方式形成共識,況被告現正處高三準備統測階段,是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