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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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一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9年度偵字第34615號被告張一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心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日南往大甲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南下135.6公里處(臺中市大安區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95公里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不慎撞及前方由 張萬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張萬奇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節骨折脫位併爆裂性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症候群併雙下肢全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萬奇委請 李思瑩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萬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等傷害,此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案發路段速限為9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陳其當時時速為定速95公里,有警詢筆錄及本署偵詢筆錄可按,顯已超速,又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且超速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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