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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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08、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鴻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 陳金霞 所經營
之越南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時,見該店生財設備擺放在該址騎樓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櫃台上方之胡椒粉1罐,及櫃檯下方冷凍櫃內之牛肉片1盒、豬肉絲1盒(該等物品價值據陳金霞稱各為新臺幣《下同》20元、30
0元、1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金霞於同月24日上午6時許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
○○號時,見 林鴻傑 所有牌照號碼155-J**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1串仍插在電源孔,竟逕行發動引擎後將該部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而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該車價值據林鴻傑稱係5000元)。嗣林鴻傑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執行勤務時,見該車停放該處乃在旁等候,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當場逮捕前來欲騎乘該車離去之蘇鴻鳴,並扣得該車及鑰匙1串(該等物品均已發還林鴻傑領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鴻鳴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1659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5608號卷第45至47、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霞、林鴻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11659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5608號卷第49至5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查獲照片、失竊車輛及鑰匙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11659號卷第37至47頁,偵字5608號卷第43、53、55至57、59、61、75、79、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其竊取前揭機車之目的,僅係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云云(偵字5608號卷第47、98頁)。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對他人之動產不具合法權利,卻存著欲取得如同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欲持續性排除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對該動產的支配管領力,並將該動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支配關係下。準此,僅有在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時,始屬「使用竊盜」,而非刑法非難之對象,若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竊盜罪責。參諸被告就前揭機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卻未獲得被害人林鴻傑之同意即擅自取用,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應無疑義;佐以,被告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竊取前揭機車後,係騎乘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停放,二者地點已有一段距離,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該車到臺中市○區○○○街○○號跟朋友聊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要騎機車離開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字5608號卷第46頁),足徵被告顯無將該車歸還予被害人林鴻傑之意,是其主觀上亦有「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舉,與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迥異,自不因被告所辯竊取機車係要作為代步工具云云,即可脫免應負之竊盜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陳金霞、林鴻傑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為一己之便利,即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金霞、林鴻傑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胡椒粉1罐、牛肉片1盒、豬肉絲1盒、前揭機車及鑰匙1串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及鑰匙1串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鴻傑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僅就胡椒粉1罐、牛肉片1盒、豬肉絲1盒均於被告所犯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揭機車及鑰匙1串既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鴻傑,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蘇鴻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椒粉壹罐、牛肉片壹││││盒、豬肉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蘇鴻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