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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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晸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晸宏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記載之「1只」應更正為「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將代告訴人 楊勝雄 向證人 李葆湘 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侵占入己,及徒手竊取告訴人 柯巧室 管領之鴨賞1包、起司火腿三明治1個、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培根蛋沙拉麵包1個、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共223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勝雄、柯巧室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萬9500元、300元之犯後態度,此均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276號卷第69至72頁、110年度簡字429號卷第
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384號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15號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雖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案判決之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勝雄、柯巧室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人楊勝雄、柯巧室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276號卷第72頁、本院
110年度易字384號卷第5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楊勝雄薪資1萬9400元、所竊取之告訴人柯巧室管領之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楊勝雄、柯巧室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楊勝雄1萬9500元、柯巧室300元完畢,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黃晸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晸宏與楊勝雄前一同受僱於李葆湘,擔任鷹架搭建工,李葆湘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發放薪水時,因楊勝雄身在彰化縣,因此以電話告知李葆湘、黃晸宏,由黃晸宏代為領取新臺幣1萬9,400元之薪資,然黃晸宏在為楊勝雄自李葆湘領上開薪資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黃晸宏自此音訊全無,楊勝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晸宏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勝雄指訴及證人李葆湘證述相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黃晸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晸宏因無資力謀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佯裝購物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內,再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鴨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起司火腿三明治1個(價值29元)、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得手將之攜出果腹。黃晸宏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7時44分許,佯裝購物而進入設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內,再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培根蛋沙拉麵包1個(價值35元)、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45元)。得手將之攜出果腹。嗣經該超商店長柯巧室查覺有異,據店內外之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巧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晸宏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巧室警詢所指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照片25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所竊得財物合計223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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