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富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
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蔡富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名係役齡男子,依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發中市府授民徵字第1090082657號之109年第e10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原應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集合,前往臺南大內陸軍步兵第
203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惟因蔡富名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致上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法送達予本人,而由蔡富名之父 蔡志雄 簽收。詎蔡富名經蔡志雄轉告其應受徵集之時間、地點後,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8日府授民徵字第1090246014號函、大里區公所109年9月29日里區文字第1090030198號函暨檢附之役男應徵入營未到事故之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
9年9月24日府授民徵字第1090232111號函暨檢附之109年第e10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臺中市109年4月
9日中市府授民徵字第1090082657號109年第e10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