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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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其刑事自訴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未載明自訴代理人為何人,亦非由律師具名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是難認其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可補正,自訴人應予補正前揭所欠缺之自訴法律必備程式,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