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楧織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楧織雖承認有對告訴人等說出「我覺得妳講話比狗屎還要臭」、「那個畜生都比妳聰明」、「不要臉」、「沒有看過有人這樣,自己的兒子可以像狗一樣出來嚇人」等語,惟辯稱其並無貶低告訴人等人格之意,而該等話語客觀上亦非侮辱他人之用語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等說出上開言語,除經被告自白外,亦經告訴人 許美鶯徐麒翔 於偵訊中指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雖辯稱其所說上開言詞,並未貶低告訴人人格,但被告既將告訴人所說的話,評價「比狗屎還臭」、又指(若被告所養的狗能聽被告的話,則狗比告訴人聰明)「畜生」比告訴人聰明、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人 徐翔騏 )像狗一樣嚇人等語,顯然均是嚴重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其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9條,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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