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交簡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8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過失致告訴人 馮忠慶 受傷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原係較窄之2.5公尺道路,近年始拓寬為10公尺道路,故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才是主幹道,被告自應先禮讓告訴人通過,並為肇事之主因,原審認告訴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應有誤會,且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僅處拘役20日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寬6.8公尺,而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寬僅6.3公尺,有現場圖可憑,可見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主幹道,依規定自應由告訴人之車禮讓被告所駕之車先行通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被告已當庭表明願依告訴人原先所提之賠償金額55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已提高求償之金額,致和解未能成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明,可見被告確非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錯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且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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