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 余秋網 被告 吳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俱已成年。惟被告暴力成性,慣行對伊施行家暴,包括:㈠於86年間即曾將伊打跑離家避難,當時有村長來說情,伊才回家;㈡99年5月12日被告又對伊施暴致伊右手成傷;㈢99年7月28日間,被告酒後無端辱罵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以上這二次伊都有聲請保護令或報案。又被告酗酒,嗜賭又不顧家,對伊施暴,伊不堪受暴自99年7月28日搬離避居高雄市大寮區現址,兩造自此分居已逾一年以上,因被告上述過咎,兩造之婚姻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原因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除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8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肪修吳宜秦吳肪峻 ;證人即原告之兄 余初本 外;並請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函調原告報家暴案之警訊筆錄(待證:被告曾於99年7月28日對原告施暴之事實)。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辯略以:否認有暴行虐待原告之事實,反倒是伊遭原告毆打;又兩造雖自99年7月28日分居,但係原告自己離家並非受暴離家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7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長子吳肪修、長女吳宜秦及次子吳肪峻,俱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但原告於99年7月28日搬離上址遷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現居所,兩造分居已逾1年6個月以上。
五、是本件爭點即左: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暴力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是否
屬實?㈡原告稱因被告酗酒、嗜賭,不顧家又暴力對待,致原告遷
居,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6個月,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諸情,業
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件為證(本院卷第46頁),依上述通常保護令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有於99年5月12日20時許,係因與其子商量事情有所不滿,竟遷怒徒手毆打原告手部致傷,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並認應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復於99年7月28日對原告施加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聲請向轄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函調該次家暴案件相關處理資料,經查係被告於是日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叫原告「去死一死」等情,有該案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又被告雖空口否認該次家暴不法侵害,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當日(99年7月28日)即搬走避居高雄市大寮區現址之事實,茍非屢受被告之家暴對待,原告何需避居他處。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供述事實亦同肯認為真正。
㈢再原告指摘被告嗜賭、不顧家乙節,查亦經證人即兩造之
長女吳宜秦到院證稱:因為媽媽(按即原告)於99年7、
8月間被爸爸(按即被告)打,…爸媽本來共同住在屏東,因為(媽媽)被打就搬到大寮租屋處,我當時住台中就回來跟媽媽同住,…因為爸爸愛喝酒,愛賭博,從小到大都是如此,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沒改過,(爸爸)喝完酒回來就會鬧事,砸東西,有幾次爸爸要打媽媽,我們子女就出面阻止,爸爸不高興就甩門,這種暴力模式一直在循環,…記得在我高中時,有次爸爸半夜喝酒回家就大罵,媽媽與弟弟奪門而逃,我因為討厭家裡這樣的模式,高中起我就住在宿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證人即兩造長子吳肪修到院同供述:我爸爸在家裡抽菸,我唸他,他就遷怒媽媽,…爸爸都是在我們子女不在時動手,也會對爺爺不禮貌。(爸爸)只要有工作賺到錢,就不會回來,在外面喝酒,爸爸不高興就會甩門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又證人即原告兄長余初本到院同證述:被告確實有打過我妹妹(按即原告),還因此到村長家去寫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後段)。查上述證人之中,吳宜秦、吳肪修俱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為父母子女至親,茍非事實殆無虛詞構陷父方之必要,至於證人余初本所證述之事實,有據提出被告具名之悔過書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悔過書文義內容所載,係被告早在87年間因暴力毆辱原告,乃具名向岳父母悔過,此與原告陳述被告在87年間曾將伊打跑逃回娘家,經村長說情被告立下悔過書,伊才回家諸事實悉相符,益證被告至少自87年間起即有對原告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殊堪肯認為真正。
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祇止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長期、無端對原告施暴,且施暴程度嚴重(將原告打跑避難離家),反覆循環不自約制,甚至僅因小事即遷怒原告作勢毆打,依上述具體情事客觀上足以達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屬灼然,職認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已信而有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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