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銓
顏士敦毛溪源周永燦陳永豐謝鋒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銓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顏士敦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毛溪源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永燦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永豐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鋒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育銓、顏士敦、毛溪源、周永燦、陳永豐、謝鋒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謝鋒榮之前案紀錄補充為「謝鋒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一)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毛溪源、謝鋒榮係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之非法交易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規定對被告6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6人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莊育銓所為,係犯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同法第11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17條第1款規定,併予更正),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顏士敦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17條第1款規定,併予更正),被告顏士敦又犯同法第12條之非法交易罪,並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顏士敦以一行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再被告顏士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毛溪源、周永燦、陳永豐、謝鋒榮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條之非法交易罪,並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論處。再被告毛溪源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謝鋒榮則有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 莊育詮 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臺股期貨指數等期貨交易市場大量失血;被告顏士敦所為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渠等對臺灣期貨市場或經濟而言,影響非輕;被告毛溪源、周永燦、陳永豐、謝鋒榮未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合法期貨交易,紊亂期貨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顏士敦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以,是本件被告6人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6人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毛溪源、周永燦、陳永豐、謝鋒榮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2條、第112條第1款、第112條第3款、第11
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2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12條、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55條準用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