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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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廖勝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勝賢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9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月14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月31日中午某時及16時許,各在屏東縣萬巒鄉及新埤鄉內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民學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該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查獲,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4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7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麥承浤洪菊君 分別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無違,並有被告送醫後由枋寮醫院為其抽血檢測之檢驗報告單、被告發生事故處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憑,其自白應可採信;再被告係於無突發事故之狀況下騎車自行跌倒受傷,可見其確因酒醉致無法安全駕駛,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並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98年5月14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對駕駛能力有不良影響,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45mg/dl,並因酒醉致駕車自行摔倒,可見酒醉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然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維持。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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