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緯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嘉緯與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前為男女朋友。其於99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8之5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一次。嗣因屏東縣政府保護個案即A女堂妹為警尋獲時,經社工得知上情而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之父B男(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 潘進家 、 潘蕙瑩 之證述、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報告、屏東縣政府個案接案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日記本一冊、日記本節印影本、照片5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雖案發時與0000000000為男女朋友,但主觀上既認知0000000000號少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當知其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0000000000號少女發生性交行為,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該等行為且嚴重影響0000000000號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被告業已與被害少女0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卷內所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本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自無從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