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及移
主文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巷口,持有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檢請戊○○出示證件,戊○○從其上衣左下口袋掏證件時,連同上開海洛因一包一併掏出,當場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六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也沒有持有海洛因,查獲那天是○○○鎮○○路○段工寮內與丁○○一同磨發電機,因工作弄髒衣服,向丁○○借衣服穿,磨完後我要去買油漆,我叫丁○○在那裏等我,之後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其查獲當日採尿送初驗、複驗結果,並無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一九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一十日(九十)綱得字第一六八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遭查獲時於身上起出之粉末一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九00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衣服是向丁○○借的云云,本院訊之證人丁○○證稱:被告與我一起磨發電機,當時我衣服脫在旁邊,被告磨好發電機之後說要去買油漆,他有向我借衣服,但不是被查獲的那件,我沒有看過那件衣服,被告當時是向我借一件白色T恤,被告當天約四點向我借衣服後叫我等他,我一直等到晚上被告一直沒有回來,我就自己回家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否認係借給被告遭查獲時所穿之衣服;而查證人丁○○之前科中,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二次之紀錄,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證人丁○○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為可採。
(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經過查獲地點,發現有一部車沒有掛後號碼牌,我們盤檢請他出示證件,被告穿著一件衣服有二個口袋,口袋都在衣服下方,一邊一個,但是卻把衣服塞在褲子裡面,我們覺得很奇怪,被告將衣服拉出來後,要從他左邊下面口袋拿證件時,挾到海洛因而被我們查獲。」、「被告當時即穿這件衣服(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照片)」、「(被告當時有無解釋?)被告說他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我問他東西是從你衣服拿出來,我問他衣服何人的,被告說是他朋友拿給他穿的,但一般穿這種衣服時衣服不會紮進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衡情口袋置於下擺處之衣服,一般穿法係將衣服外放在褲子之外,被告將之紮進褲裏,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告證件與毒品係放在同一口袋遭查獲,而被告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之人,則縱被告辯稱衣服是他人所有一節為真,被告將其證件放入口袋時,實難諉為不知口袋內有一包東西而未加以查看係何物,是被告所辯衣服是別人的、不知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應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害人害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北向七七公里處,因所駕駛之Z七─四七0八號自小客車故障停駛於路肩,經執勤員警發覺戊○○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帶回偵訊後,依同車乘客丙○○供述,而查獲戊○○丟棄於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九.八二公克,因認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與本件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並非係被告於高速公路查獲當時所起出,而係被告於為警帶回後,始自被告所駕之上開Z七─四七0八號自小客車旁之樹下(當時已停放在警局旁)查獲,然被告自於高速公路路肩遭警查獲時,即以手銬銬上帶回警局偵訊,且並未再接觸上開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員警搭載丙○○駛回警局一節,除據被告供陳外,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及與被告同車之丙○○證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在路邊被查獲,因為被告車子冒煙,所以停下來,被告下車,警察就來了,警察查出他被通緝,所以被抓,被告自下車查看時起就再也沒有進車子,那部車由警察開回去,我坐在警察旁邊,我回到警局時,那部車在路肩停下來時已被搜一次,回警局又被搜了好幾次,車內沒有搜到東西,我當時在警局坐著,我行動自由,我有告訴警察說我是外國人,警察開車載我去拿護照的時候,就用恐嚇語氣告訴我,說要是搜到東西要說東西是被告的,這樣我就沒事,我會害怕,所以在寫筆錄時警察一面寫一面念,因為我不認識字,寫完筆錄之後警察叫我蓋手印。」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指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一節,已有可疑。
(二)證人丙○○與被告一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遭查獲,由員警駕駛該車輛搭載丙○○回警局偵訊之前扣案之毒品尚未起出,而被告身體自由自始即遭限制亦如上述,是若被告於為警帶回後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旁之樹下丟置遭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可能上開毒品原即藏置在被告身上某處,被告於被帶回警局後伺機丟置於車旁樹下,再通知丙○○有機會再去取回一途,惟查被告被帶回警局後員警已將其身上所穿衣褲褪去至僅剩內褲一條之情,除據被告供陳外,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證人乙○○並證述:「::證人丙○○沒有告訴我們之前,我們去搜了二、三次,但都沒搜到,丙○○告訴我們之後,我們才在樹下撿到。」、「褲襠沒有搜到,我有請被告將外褲脫掉,他的內褲是四角褲很寬鬆,想應不會藏在褲襠內。」等語(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於遭查獲時,員警既已住銬住其雙手,其後員警又搜車二、三次,均無法發現扣案毒品,被告身上衣物又均褪去,僅剩之著身衣物又係四角型之寬鬆內褲,是被告身體根本無何處可供藏匿毒品,亦難想像被告可將查獲到之五小包海洛因及一包安非他命握在手中而不被發現。
(三)綜上所述,自難僅以證人丙○○前後供詞不一之證述及自停放於警局之自小客車旁撿拾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即為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以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佳惠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