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0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06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民奇 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貨款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履行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未屆至,復無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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