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藝學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後照鏡」,應更正為「後照鏡2只」,並補充「( 邱柏義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丁○成(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持甩棍毀損告訴人丁○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罩、儀表板、後照鏡2只、車尾燈、車身及座墊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甲○○上開所為,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被告甲○○與邱柏義就毀損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因某友人與被害人丁○成生有嫌隙,竟即搭乘邱柏義所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毀損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更持甩棍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情節,全然無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傷勢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用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毀損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傷害被害人之甩棍1支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碩志、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柏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邱柏義因故對丁○成(民國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遂於108年2月15日晚間11時48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柏義騎乘CVC-09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甲○○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與丁○成談判,丁○成到場後,由邱柏義在場把風,甲○○持甩棍敲打丁○成所騎乘之077-TAC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燈罩、儀表板、後照鏡、車尾燈、車身及坐墊均毀損不堪用後,甲○○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甩棍向丁○成揮舞,致丁○成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由邱柏義載乘甲○○離去。
二、案經丁○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曾於案發當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事實。(2)證明其當時並非自己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之事實。2被告邱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於案發當時載乘被告甲○○至案發現場,被告甲○○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2)證明案發現場有打人、砸車之狀況,其並負責把風看有無警察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甲○○持甩棍向其左膝蓋揮舞,其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2)證明其騎乘之077-TAC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甲○○持甩棍毀損之事實。4證人 林錕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甲○○身穿藍色外套,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相符之事實。(2)證明被告甲○○有持甩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5證人 温子陞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之077-TAC號普通重型機車被毀損至車頭掉下來之事實。6證人 陳冠祐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之077-TAC號普通重型機車被毀損之事實。7財團法人 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甲○○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邱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91年6月生,案發當時16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心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