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16號、110年度偵字第3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並以新臺幣(下同)560元之價格」;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日、時之前,應補充「接續上開
一、(三)之竊盜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志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日、時,先後竊取告訴人 謝智昆 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門口前之冷氣共4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稱被告有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案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5年內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僅以偵查卷宗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無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充足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案尚無足逕認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先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一、(四)所竊冷氣共5臺,經其持以販售與資源回收場之得利金額雖僅約新臺幣(下同)4,210元,惟該冷氣5臺之價值原合計高達約5萬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竊得財物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待業中之生活情形、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 賴榮政謝志昆 ,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竊得財物所得現金共4,800元,而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4,800元之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鷹架踏板(小)3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之犯罪所得財物2鷹架踏板(大)1片3鐵桿1支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日立牌冷氣1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竊盜之犯罪所得財物2艾普頓牌冷氣1臺3歌林牌冷氣1臺4三葉牌冷氣1臺附表三: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LG牌冷氣1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之犯罪所得財物附表四: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新臺幣4,800元被告變賣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所得之現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6號110年度偵字第30392號被告賴志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榮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鷹架踏板4片及鐵桿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明煌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嗣賴榮政發現鷹架踏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鷹架踏板4片及鐵桿1支。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謝志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7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明煌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㈢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謝志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中古冷氣機3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2,91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明煌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㈣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謝志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6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明煌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嗣謝志昆發現中古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中古冷氣4臺(其中LG廠牌中古冷氣1臺未查扣)。
二、案經賴榮政、謝志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志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榮政、謝志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明煌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 洪棋 (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2次竊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中古冷氣機1臺及販賣前揭竊取物品共計4,740元,為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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