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郭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4公路269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道路上,擦撞路肩往東行走之沈○瓏(93年生,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機車倒地後往左滑行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行駛至該處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丁○○後方駛至現場閃避不及,擦撞丁○○所騎乘之機車。沈○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乙○○對沈○瓏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沈○瓏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丁○○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上下排11顆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左足背挫擦傷、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乙○○對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嗣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0458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35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第9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第39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沈○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3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周○恩(93年生,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沈○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0月25日診字第1091093158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3頁)、被害人沈○瓏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月1日診字第110015820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9頁)、被害人丙○○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1月26日醫字第1100126-02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3紙(見警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紙(見警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行經該路段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第1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雲74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就前方道路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前開路段竟超速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於限速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擦撞行走於路肩之行人後,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駛至之告訴人機車,致使後方之被害人丙○○機車閃煞不及擦撞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被害人丙○○、沈○瓏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743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附卷可考。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被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無業,之前擔任保全,現在經濟來源依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上開騎車過失,致被害人沈○瓏受有
右肩挫傷、左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左足背挫擦傷、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上開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丙○○、沈○瓏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丙○○、沈○瓏均達成調解,業據被害人丙○○、沈○瓏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8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