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銘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農田旁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曾建銘騎車行經西螺鎮市○○路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25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30039號、第KAU030040號)、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偵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6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認以其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以務農為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