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 鍾採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 律師被告 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吳東進 變更為潘柏錚,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秀梅(被告2人下以姓名稱之)受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鶯歌通訊處保險業務員,伊經葉秀梅招攬,由其為伊服務辦理投保相關事宜已近10年。葉秀梅於104年6月11日遊說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新光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稱每月有4,000元之利息,伊聽信後,伊先轉帳100萬元至伊配偶 周明奮 之三峽農會帳戶,再由周明奮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2紙予葉秀梅,其亦於翌日兌領完畢, 嗣伊 每月均有收到匯款人為新光人壽之利息4,000元,惟於110年3月起,伊便未再收到上開每月4,000元之利息,伊於110年7月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方知受騙,葉秀梅並無為伊購買100萬元之保險或基金,伊向葉秀梅反應後,葉秀梅承認其係私下向華南購買基金,並同意於110年7月10日返還伊本金100萬元,及110年3月至7月之每月4,000元利息,共計2萬元,合計102萬元,然葉秀梅迄今仍未返還,伊因此受有102萬元損害。是葉秀梅招攬保險之行為顯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涉犯刑法侵占罪,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反應後,經金管會通知新光人壽公司,惟新光人壽公司迄今仍未回覆。葉秀梅與新光人壽公司雖係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另新光人壽公司客觀上使用葉秀梅所提供之勞務推銷自己之保險商品以及服務自己之保險契約客戶,葉秀梅執行保險招攬業務,均受有新光人壽公司就其上班處所、差勤打卡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平時之教育訓練之安排及招攬之保險種類之指示,故新光人壽公司與葉秀梅間應係具有上下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且保險業務員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並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是不論葉秀梅有無固定薪資,若其受所屬新光人壽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即應屬受僱人。且系爭承攬契約提及葉秀梅自新光人壽公司受領「工資」及日後「離職」等事項,益徵被告間屬僱傭關係。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秀梅與新光人壽公司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秀梅表示:伊同意原告請求之102萬元等語。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伊已接獲數名保戶申訴葉秀梅挪用
保費,惟案情均欠缺金流紀錄,亦無具體保單可證,其行為外觀更似葉秀梅與保戶間之私人借貸,經伊調查其中幾案確實為債務糾紛,又於金額較高之案件中,葉秀梅為安撫保戶,慣先私下承認犯行,事後卻向伊改稱係私人借貸關係,企圖假借認罪方式利用伊先行賠付私人債務,是伊合理懷疑葉秀梅之認諾係為規避犯行,故其證詞顯不可採。又葉秀梅與伊間非屬僱傭關係,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對外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公司,並無對外經營投資業務,自不可能授權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簽署投資文件及收取投資款項,若葉秀梅以伊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基金並誆稱有高額獲利,其顯非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伊自無選任監督之可能,且原告未提出以伊名義出具之投資文件、憑證或繳款收據,難認葉秀梅有執行職務之外。再者,葉秀梅係保險業務員,僅得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是其假借販售基金而詐騙原告之行為,顯與保險招攬行為無涉,其侵權行為應屬個人犯罪行為。另原告於104年前即有投保投資型商品之經驗,應熟知投資型商品之招攬過程及盈虧自負之本質,係具相當投保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空言稱於104年6月11日交付100萬元予葉秀梅規劃商品,惟不清楚投資標的,亦無取得保單,然每月有給付4,000元配息,顯與常情有違,且本件無具體保單可證上開100萬元係以繳納保費為目的而支付,給付之支票抬頭亦係以葉秀梅之姓名開立,無與伊相關之執行職務外觀,尚難逕認該支票之給付原因關係。另葉秀梅之陳述清楚表示係為原告購買基金,非投資型保險商品,原告理應知悉二者差異,縱原告事後變更說詞,益徵僅係其與葉秀梅欲將侵權行為責任推卸於伊。葉秀梅冒名僭越伊名義,於104年8月至110年2月間不定期匯款4,000元予原告,伊就此自無預見可能性,且匯款紀錄中有以葉秀梅本人名義為之,匯款時間亦參差不齊,顯與一般正常保險公司基於投資型保單之定期匯款流程有別,該金流更似私人借貸之還款過程。綜上所述,葉秀梅僅得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不得經營基金商品之招攬、銷售,其以購買基金或其他保險外之商品藉詞向原告詐取款項,顯屬個人行為,客觀上與執行招攬保險業務職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葉秀梅是否有詐取102萬元?
原告主張葉秀梅擔任新光人壽公司鶯歌通訊處保險業務員,以新光人壽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11日向其招攬購買系爭基金100萬元,並稱每月有4,000元之利息,嗣由其轉帳100萬元至其配偶周明奮之三峽農會帳戶,再由周明奮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2紙予葉秀梅,葉秀梅並於翌日兌領完畢,另經葉秀梅至110年2月止,按月匯款4,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三峽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葉秀梅以新光人壽公司名義,騙使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葉秀梅,以購買系爭基金,而受有損害100萬元。又原告既主張葉秀梅應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葉秀梅給付4個月之利息即2萬元,即與其主張上開之請求權基礎未合,故逾100萬元之請求,自屬無理由。至葉秀梅雖於開庭時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本應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審酌葉秀梅未委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不甚瞭解,且本院復疏漏予以當庭曉諭上情,僅能依葉秀梅真意認定其應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予以同意,而視同自認。
㈡葉秀梅是否為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
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至明。再者,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所示:「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等情,堪認新光人壽公司、葉秀梅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無疑,至於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混合有承攬等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尚無解免新光人壽公司就葉秀梅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㈢葉秀梅之詐欺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查葉秀梅自陳於99年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並於99年至104年擔
任區經理,104年之後則擔任業務組長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葉秀梅於上開任職期間自屬受新光人壽公司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新光人壽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38條第3項規定,雖不能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僅能經營人身保險業務,而不得為基金之募集、發行及銷售(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縱認本件系爭基金係葉秀梅所虛構,而非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然新光人壽公司所販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中,亦有與政府公債、基金或結構型債券等固定收益投資相連結之保險商品,且葉秀梅亦自陳:伊有一般壽險人員及投資型證照,原告之前經過伊在新光人壽公司買過一件基金,因為基金是每月都有固定配息,系爭基金部分,伊跟原告說和之前一樣,可以幫她找每月4,000元固定利息,讓她誤以為是新光人壽公司的商品等情,並有原告之三峽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見葉秀梅於本件事件前,曾販售新光人壽公司連結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原告,況且新光人壽公司為保險業界之知名公司,且有相當之資力,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知悉,自易使人產生投資較有保障之觀感,是葉秀梅向原告訛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推之系爭基金每月固定配息4,000元,騙使原告交付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基金,藉此詐騙原告之錢財,此行為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新光人壽公司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是新光人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新光人壽公司抗辯葉秀梅以招攬系爭基金為手段,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非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新光人壽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葉秀梅、新光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秀梅、新光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