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佛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佛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刑確定後,業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本院前揭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其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如附表編號5至13等9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4、15等2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遽合併定執行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乃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撤銷。
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則乙確定判決就如附表編號5至15各罪所論處之宣告刑,仍有確定效力,且甲確定裁定形式確定效力,不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而當然失效,則甲確定裁定所諭知合併執行刑之基礎與本案聲請一致,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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