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79號抗告人 周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張婷 與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相對人張婷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6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周子懷為假處分,禁止該公業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張婷撤回前案訴訟,現已無訴訟繫屬。況張婷並非前案訴訟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假處分裁定竟准許張婷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祭祀公業周子懷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其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保障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請求命張婷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假扣押、假處分如久懸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賦予債務人得對債權人為聲請,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是上開規定既係為儘速確定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標的之權利狀態,應限於受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始得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倘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當無此聲請權,是以,非受假處分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非逕認有該聲請權存在。
三、經查,張婷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移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祭祀公業周子懷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張婷供擔保後,禁止祭祀公業周子懷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影本可稽(見本法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抗告人即非該裁定所載債務人至明。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則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祀產雖有公同共有權利,然與祭祀公業究非同一。且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關於民事程序法上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非得由個別派下員為之。是抗告人雖謂:伊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受前案訴訟裁判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影響,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債務人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全員名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6頁),然抗告人縱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其仍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亦不得行使祭祀公業於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限期命張婷起訴,抗告人所辯上情,於法不合,自非可取。另張婷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移轉系爭土地,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核與本件聲請事件亦無涉。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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