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生
杜色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李彥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蔡炯敦 司法院 黃國忠 最高法院 梁玉芬 同上 鄭雅萍 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所載。
二、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係為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即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然枉法裁判罪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縱因此造成個人有受侵害之虞,仍屬間接被害,自訴人等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依上開規定,以自訴人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準此,自訴人等上訴理由指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肯認自訴人等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權自訴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與所提「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等2篇個人見解之著作有違,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相悖,當然無效而不能適用云云,此乃自訴人等之法律見解,亦無可採。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適用該法規定,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訴人等以此為憑,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肯認當事人為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亦有誤會,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執持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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