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42號
原 告 吳光釗 (本名: 黃健治 )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
標的而為先、備位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先、備位聲
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而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三、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金額比較後,自應以備位聲明
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3,926元(根據本件訴訟繫
屬之時即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公告之美金與新臺
幣即期匯率比1:32.205為計算,前開美金3,227元相當於新
臺幣10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
從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如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