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行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小便宜,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竊得財物均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業知坦承犯行、已陳明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本院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事後已坦認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