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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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間,未經許可,受年籍不詳自稱「 陳意俊 」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顆,藏放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之冷氣機上方。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及子彈乙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自承受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五三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一行為觸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功。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於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此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咸表示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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