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動販賣機貳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行「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多次犯行為連續犯,請求依連續犯論處,惟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先後多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於其經營場所,均在其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內,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二台(含IC板),為同案共犯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