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煙毒、麻藥、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因贓物、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與前因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建築工地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其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因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鑑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檢察官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其中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並未變更,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行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已如前述,故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按被告曾因贓物、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與前因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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