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乙○○、甲○○所竊取之廢鐵市價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