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呂錫源 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一四六之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包括其上未完工之地下一、二層建物已出賣予自訴人,且起造人亦變更為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啟福 )及自訴人,被告即無權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下一、二層建物出賣或出租,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猶以為自己所有出租其他同案被告(即 曾仁德張意明 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款之竊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前法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其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嫌部分,係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包括其上未完工之地下一、二層建物已出售予自訴人,已無處分權,仍將該地下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曾仁德、張意明等人,收取租金,顯然詐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被告係向同案被告曾仁德、張意明等人施用詐術,並非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另指被告涉犯竊占罪嫌部分,雖得提起自訴,惟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則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詐欺罪為較重之罪,且與其所訴竊占罪嫌部分,又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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