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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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以吸食海洛因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阿公店二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2時2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20,400ng/mL、可待因濃度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5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祥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0400ng/mL、可待因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3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2584 號判決(113.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 號(114.03.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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