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刑人甲○○於94年2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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