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英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林土水」之記載,更正為「 李土水 」;並補充「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徒增偵查機關之負擔,耗費犯罪查察資源,固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因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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