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附民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原告 陳廣銘 法定代理人 陳笙豐
張家卿 被告 胡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陳笙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陳廣銘」、「法定代理人陳笙豐、張家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胡明慧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致原告陳廣銘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冠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笙豐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經核其真意係以「陳廣銘」作為本件原告,且因原告未滿20歲,故由「陳笙豐、張家卿」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陳報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然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卻誤繕為「原告陳笙豐」,其記載有誤,惟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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