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成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成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巷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8、3004、40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1、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維修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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