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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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陳碧霞 相對人 王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揚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晟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何以伊會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實屬誤會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與揚晟公司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8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純屬誤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俊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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