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 林秀菊 在一審稱案發當日前往建成派出所報案,證人 許嘉尚 卻謊稱林秀菊係在市○○道轉運站向他報案。而依證人許嘉尚之證詞,聲請人當時之行車路線根本不可能如證人許嘉尚所言在臺北車站北側門載客,更不可能因此被證人許嘉尚看到。另一審法院向大同分局調工作記錄簿,案發前後一週並沒有林秀菊報案紀錄,而原確定判決以巡邏記錄認定有報案,顯然並不可做為證據,請求對證人許嘉尚實施測謊,以還聲請人之清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等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另有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確為虛偽者,始屬相符,尚不能爰引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按再審聲請人犯有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16、29頁、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66至6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有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項目:巡邏)為佐,另又敘明,固足認證人林秀菊於原審時對於案發當日毆打伊之人之外貌、穿著已有記憶模糊之情事,然此無非係因人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自然現象,自非得以其於事發逾1年後,無法就當時毆打之人之細部五官、特徵為明確描述,即認其前開所述均為不實。因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林秀菊,致使林秀菊受有左頸側疑似挫傷、右手臂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刮傷等傷害,被告空言否認,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是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意旨謂證人許嘉尚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顯為虛偽證言,而認此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均為虛偽之情形,復未提出有同條第2項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純屬聲請人對其不利於己之上開證詞所為之主觀臆測,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另聲請人認原判決對已調查但依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實屬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認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所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