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214號之3、第10214號之4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罰之目的固在懲治犯人惡性,但也需罪當其罰,勿枉勿縱,無過與不及,才合乎刑罰正義及社會公平。又裁判確定前,有關法律適用方法,應就刑罰一切情形,比較適用有利之法律,而執行刑罰,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準此,聲明異議人自民國89年4月2日起羈押至90年8月7日止,共計羈押193日,應折抵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易服勞役180日,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214號之4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⒊註銷本署96年執減更乙字第10214號之2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96年執減更乙字第10214號之3指揮書執行。」使得聲明異議人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只能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對聲明異議人最為不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振成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1年4月7日入監執行,88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假釋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90年8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8年16日及前開有期徒刑6年4月,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6號裁定,就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於102年9月21日執行期滿;另罰金4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勞役起算日期10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2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214號之3執行指揮書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214號之4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指揮書,乃各案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所核發,本案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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