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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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再抗告人 王婉臻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國豐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並執行在案,相對人乃聲請法院裁定限期再抗告人起訴獲准,嗣即以再抗告人未遵期起訴,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台南地院裁定予以撤銷,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經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逕向當事人為送達,仍屬合法;倘送達於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當事人,經他人代收,而該代收人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為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查台南地院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寄送至再抗告人指定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處所,經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國民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惟再抗告人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或依法聲請調解,或為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原裁定撤銷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無違。再抗告人稱原法院未將命限期起訴之裁定送至其上開敦化南路居所,收受送達之人未將該裁定轉交之,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台南地院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再抗告人上開台北市○○○路住居所,業經送達人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由管理人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暨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參諸台南地院、原法院各曾對再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送達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收據,亦均由該大廈其他管理員以相同方式收受(參見一審卷一一頁、二審卷九頁之送達證書),揆諸上開說明,送達應為合法,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稱限期起訴裁定未實際送達其上開處所,係直接付與管理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管理員收受法院文書事項未受其指揮監督,應以有實際轉交始可視為合法送達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其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一紙,主張法院裁定經管理員自行退回一節,係於提起再抗告後始行提出,核屬新證據或事實,已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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