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9月14日、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侵占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成旅社」3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6.1066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7月28日傍晚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偵查卷第56頁)。扣案之物品8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海洛因
6包合計淨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
6.106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0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35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5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6.1066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