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吉興
相 對 人 洪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99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羅簡字第35號受理在案,然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繳後仍未繳納,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裁定駁回其訴,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聲請人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失其所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