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蔡文達 被告 蔡春梅
吳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秉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吳秉璋負擔八分三即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春梅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期拒不清償。
㈡被告吳秉璋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詎屆期拒不清償。
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蔡春梅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秉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6月20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春梅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被告吳秉璋偽造,被告吳秉璋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秉璋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吳秉璋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吳秉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璋給付票款,於法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蔡春梅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為被告蔡春梅所簽發,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採。原告請求被告蔡春梅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票載│本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號│發票人│││(新台幣)│├─┼───┼─────┼──────┼────┤│1│蔡春梅│WG0000000│105年5月27日│50萬元│├─┼───┼─────┼──────┼────┤│2│吳秉璋│WG0000000│105年6月20日│20萬元│├─┼───┼─────┼──────┼────┤│3│吳秉璋│WG0000000│105年4月14日│10萬元│└───────────────────────┘